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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79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俞禮亮於民國七十三年間,擬在台北縣金山鄉興建學校,因該地區多為農地,又無自耕農身分,乃委託其弟俞禮宏(已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以俞禮亮名義與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甲○○約定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金山鄉半嶺頂角小段二三八等地號土地,並委託上訴人出面向該地區其他地主購買坐落倒照湖小段之土地,先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適當時機再移轉登記予俞禮亮或其指定之人。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俞禮亮即依上訴人之要求分別與上訴人及其他地主簽訂子契約並逐期付款,買賣土地中有部分屬可過戶予非自耕農者,上訴人並先行移轉登記予俞禮宏,其他土地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依約購得部分土地後,即將所有權狀交付俞禮亮,並將部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俞禮宏以為保障。嗣因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謊報所有權狀遺失,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俞禮亮所購買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金山地區農會,為俞禮亮發覺而提出告訴,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以背信罪嫌起訴,民事部分則由俞禮亮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分別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刑事案件、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民事案件審理。詎上訴人於上開二件案件審理時,為主張俞禮亮違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及委任契約終止無背信行為以行卸責,竟另行起意,於八十四年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上訴人與俞禮宏名義共同簽訂之原買賣契約之補充「協定書」之私文書一份,並在該「協定書」上偽造俞禮宏之署押,且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民事案件,及同年七月七日該院審理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法院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俞禮宏之繼承人、俞禮亮及司法機關裁判之正確性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自必須詳加認定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與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罪,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則偽造之私文書,其內容如何,與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罪成立要件至有關係,自應於有罪判決之事實欄內詳予記載,否則即屬於法有違。本件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其與俞禮宏名義共同簽訂之原買賣契約之補充「協定書」一份,並在該「協定書」上偽造俞禮宏署押,連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俞禮宏之繼承人、俞禮亮及司法機關裁判之正確性等情,然對該份所謂偽造之「協定書」,其內容足生損害於俞禮宏之繼承人、俞禮亮及法院裁判正確性之詳情如何﹖並未詳加認定載明;理由欄一-㈣,遽謂上訴人提出該「協定書」,可主張契約終止而得免被訴刑事背信及民事責任,客觀上對俞禮宏之繼承人、俞禮亮及司法機關審判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其法律之適用是否適當,本院自屬無憑判斷。㈡、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有關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屬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而同法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規定,則採職權沒收主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沒收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從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縱係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優先適用前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無依後者職權沒收之規定,予以斟酌裁量諭知沒收之餘地。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在系爭「協定書」上偽造俞禮宏之署押,用以偽造俞禮宏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之該「協定書」,復連續持以行使各節,則該偽造之俞禮宏署押,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原判決却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該偽造之「協定書」諭知沒收,偽造之署押,未優先適用義務沒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有罪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憑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但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係以上訴人所為辯解,經查其所舉證人劉景洲、駱萬益、劉林郁玉之證言,前後彼此並不一致,不足採信,而以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僅以系爭「協定書」甲方「俞禮宏」簽名字跡,因有「複筆現象及書寫緩慢」為由,遽加研判係模仿之簽名字跡(第三八五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似嫌簡略。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雖記載送驗「協定書」上甲方「俞禮宏」簽名字跡,與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甲方「俞禮宏」簽名字跡不相符,但又敍明:「因俞禮宏七十三年間之同款式簽名範本尚嫌不足,本結論僅供參考」(第六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七頁)。另卷附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則認送鑑資料編號A件(系爭「協定書」)俞禮宏簽名筆跡與B件1、2、3、4(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上俞禮宏簽名筆跡(均影本),以統計分析法與特徵比對法及重疊法複印放大逐一比對結果,認為相符,為同一人所書寫(第六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七頁),復經參與本件鑑定之該公司經理高鵬飛具結供明(原審卷第三宗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二頁),按該公司係經內政部、經濟部、法務部核准成立,專辦國內外文書筆跡等之鑑定業務(第六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原判決僅以該公司非以原本鑑定為由,即不予採信,此項判斷,是否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非無疑。而檢察官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之資料,除系爭「協定書」外,尚有均經俞禮宏簽名之同意書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第六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上開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俞禮宏之簽名,是否同有「複筆」或「書寫緩慢」現象﹖此與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得否採信至有關係。又能否取得俞禮宏七十三年間之同款式簽名資料再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若以「協定書」等文件原本送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仍為相同之結果時,其證明力如何﹖縱經查明系爭「協定書」上俞禮宏之簽名,與其餘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俞禮宏之簽名字跡並不相符,能否因此即認定該「協定書」上俞禮宏之簽名即係上訴人所偽造﹖何以未取上訴人之平日書寫字跡與系爭「協定書」原本送請鑑定,即逕行認定系爭「協定書」上之俞禮宏署押係上訴人所偽造﹖原審就上揭應行調查之事項,未予查明,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