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依此法理,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如為逃避刑責,而為不實之陳述,此不實之陳述,不另成立犯罪,則被告為逃避自己刑責而教唆他人為不實之陳述,亦應不成立犯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上訴人為逃避自己之偽造私文書刑責,乃唆使張壯賢、賴永松偽證,虛偽陳述上訴人有與潘國和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因之,上訴人縱有教唆張壯賢、賴永松偽證,但目的在為逃避自己偽造私文書刑責,自不成立教唆偽證罪,乃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論以連續教唆偽證罪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劉進士告訴上訴人背信等罪一案,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傳訊該案告訴人劉進士之妻居雲子,具結證稱潘國和之土地已賣與劉進士,並未再賣與上訴人云云(見該案影印卷第十二頁),檢察官就已明瞭上訴人所稱潘國和之土地有賣與上訴人乙節,並非真實,張壯賢為該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檢察官自當一併懷疑其有涉嫌,則該案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傳訊張壯賢,張壯賢應屬涉案人,縱其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作證,應不具備具結作證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亦應不成立犯罪云云。
惟查:㈠、上訴人因背信、偽造私文書等罪,涉嫌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利用其為代書,受任代辦土地移轉登記而取得潘國和印鑑章之機會,擅自偽造潘國和與上訴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為潘國和將所有之台東縣○○鄉○○○段第六五一、六五一之三號,二筆土地賣與上訴人,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致生損害於潘國和等情。於該背信等案(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甲○○背信案)偵查中,上訴人為逃避刑責,乃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張壯賢在該背信等罪案偵審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復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賴永松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一二一號民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前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背信等案審理中(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號),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致張壯賢因上訴人之教唆,先後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背信案(見該案影印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背信案(見該案影印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同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背信案(見該案影印卷第六頁、第七頁),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而賴永松亦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號甲○○背信案(見該案影印卷第七頁正反面)、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見該案影印卷第十二頁正反面)為虛偽之陳述。分別證稱「甲○○確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在其代書事務所內,與潘國和簽約,以三百七十萬元向潘國和買上述二筆土地」等語。嗣上訴人之前開背信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九號論以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以程序駁回而確定(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又張壯賢、賴永松均供稱因上訴人之教唆而偽證云云(見偵字第二七三七號偽證案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反面、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十一號卷第五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五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且張壯賢偽證案已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處罪刑確定(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賴永松之偽證案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判處罪刑確定(見偵字第二七三七號卷第三十二頁)。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又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逃避刑責,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張壯賢及賴永松,在前開背信等罪案及民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自應成立教唆偽證罪。原判決論以連續教唆偽證罪刑,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純屬誤會,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劉進士告訴上訴人背信等罪案,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張壯賢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與上訴人並無親戚或僱傭關係,且無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其供前具結而陳述,此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可稽(見該案影印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則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自應成立偽證罪,至於檢察官當時是否懷疑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張壯賢為見證人)是否真正,則非所問。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張壯賢非證人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