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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80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案外人朱德政係配偶關係,朱德政於日前攜其未成年之子朱弘偉及女朱家餘前來上訴人住處分租一房間,詎被告竟不分青紅皂白,且毫無事實根據,即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上訴人與朱德政通姦,且共同略誘朱弘偉、朱家餘脫離被告之監護,由檢察官以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受理偵查在案,嗣經檢察官多方調查,認被告所訴非實,而將上訴人與朱德政均處分不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甲○○之夫朱德政確有攜同其二名子女遷至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上訴人乙○○之住處居住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供述屬實,並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兄林源騰、被告之子朱弘偉之證詞,及上訴人之自訴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妨害家庭不起訴處分書、起訴狀及和解筆錄影本等證據資料,並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對朱德政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雙方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朱德政應自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起,回苗栗縣○○鎮○○路○○○○號住所與甲○○同居,惟朱德政屆期並未履行,而仍繼續攜同二名子女居住於上訴人住處,被告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乙○○及朱德政提出告訴等情。衡諸常情,認朱德政在其與被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之期間,竟拒絕履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卻長期居住於上訴人乙○○住處,身為妻子之被告對其夫與上訴人間是否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自會有所懷疑,是其據此向偵查機關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而其子女確未經其同意由朱德政將之帶往上訴人住處共居,應認係基於一般人之合理懷疑所提出之合法告訴,而核與刑法上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在判決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說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查本件被告提起前案妨害家庭告訴,係因其夫攜子女居住於上訴人住處不歸,經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後,仍不予理會,子女並因而脫離被告之監護,且據被告自稱曾數次前往捉姦等情,顯徵被告主觀上懷疑其夫與上訴人關係不正常及子女被誘脫離其監護共居於上訴人處,並非憑空虛捏。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既非虛擬,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殊。至於被告報警前往捉姦次數為二次或三次,並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有此懷疑之態度,且原判決理由三(即第二頁第五行)所載「伊曾三次報警捉姦,第一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次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伊更會同警員……」等情,係引述被告之辯解,上訴意旨指為原判決認定之理由前後矛盾,即有誤認。被告既無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之行為,原判決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誣告其略誘子女部分未見原判決理由說明一節,即同有誤會。末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以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其與朱德政通姦及共同略誘朱弘偉、朱家餘脫離被告之監護部分,認被告涉嫌誣告云云,原判決就其所訴之事實,經審理結果,認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駁回其上訴,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被告既經判決無罪,核與其他行為間,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尚有向警方二次誣告其與朱德政通姦部分,與前開自訴部分為連續犯,原判決漏而未論,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顯屬誤會。上訴意旨所指上述各節,純係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B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