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八十九年度少抗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抗告期間,以裁定送達於得為抗告之本人或其送達代收人後起算。如已先合法送達於本人,即應自本人收受裁定之翌日起算,再抗告期間及其起算日亦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其期間之末日適為星期日,計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雖前開裁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始行送達抗告人之辯護人李瀚源律師(即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惟該裁定既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按抗告人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委任李瀚源律師提起再抗告,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刑事委任狀),其再抗告期間應自其本人收受裁定後起算,而非以送達代收人之收受為準,其再抗告顯非合法,原裁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再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代收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收受原裁定正本翌日起算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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