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駁回聲請停止保安處分執行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停止保安處分之聲請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至二月十九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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