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
抗告人 乙○○右抗告人因自訴甲○○等九人殺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別有規定者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自訴甲○○等九人殺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經第一審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提起抗告,又經原審裁定駁回,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憑。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且因抗告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計至同月二十六日(星期二)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月二十九日始具狀提起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