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犯重傷害未遂及傷害兩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六月,均經確定,爰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中所犯傷害罪已經執行完畢,不應一罪兩罰云云,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