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乙○○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駁回其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自訴乙○○妨害名譽案件,係依刑法第二十七章有關妨害名譽之罪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聲請法官廻避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