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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竊盜及盜匪案係因抗告人舉發被告黃英訓等人之犯罪事實,始為警先後循線偵破;其他被告因此挾怨報復,於檢警訊問時誣指伊為主謀。然彼等嗣後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已坦承誣告,且被害人宋碧照、何翼錦亦於該院審理時指稱本件確係因抗告人之舉發始為發見,足徵抗告人非主謀,否則豈會自曝犯行。原確定判決法院不及細查,未傳訊宋碧照及何翼錦,顯有重要新事證漏未調查。㈡原確定判決改判抗告人有罪,認定本案係因抗告人提供被害人等家中地形及蘭花之實地情況資料,指使其他被告竊盜。然所謂「資料」自始至終均未發見,抗告人亦未曾到過被害人何翼錦、張良康家中,事實審法院逕採為判決基礎,確有違誤。㈢原確定判決依被害人張良康之指述:曾與抗告人買賣蘭花一次相識,率而認定抗告人曾至被害人張良康家中,因而得知其家中及蘭花實地情況,並提供上開資料予其他被告,以便利其施行強盜行為。但抗告人從未到過被害人家中,僅一次碰面亦係被害人親至抗告人家中買賣蘭花,根本無從提供所謂「資料」。以上三項新事實,確實足以為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因有重要之新事證漏為調查,爰提起再審等語。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涉有右揭犯行,係依據陳嘉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論述之情節,與參酌被害人張良康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為據,並以黃英訓、陳嘉慶於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係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詳為指駁。經核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至於被害人宋碧照、何翼錦於原審法院所陳本件竊盜案件確係因聲請人舉發云云之證言,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原法院未再訊問該等證人,即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抗告人復以前情據為再審之理由,即有未合,因認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經核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未經傳訊證人宋碧照及何翼錦、抗告人亦未曾到過被害人何翼錦、張良康家,亦無所謂提供之「資料」云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詳敍其取捨論斷再為爭執。然既經原法院斟酌,俱非新證據。況縱證人宋碧照及何翼錦證明案件係由抗告人舉發,但原確定判決對於黃英訓、陳嘉慶所稱誣指抗告人一節,於理由內逐一指駁,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至抗告人所稱張良康僅因向抗告人購買蘭花一次而與抗告人相識,並未熟識,抗告人並未到過張良康住處。然此尚須經過調查,是否足以提供資料指使其他被告強盜﹖自亦顯與所謂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執陳詞再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