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
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右抗告人因殺人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開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按受無罪判決確定之被告,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檢察官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民國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五號甲○○殺人案件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受判決人甲○○有下列所載之訴訟外之自白及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確有參與共謀殺害謝通運之事實,而應受有罪判決。㈠、發現甲○○訴訟外之自白部分:1、發現「證據一」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甲○○與曹人上、曾敬翔對話之錄音譯文:依原裁定所載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觀之,甲○○聞悉曾敬翔、曹人上轉告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人意思後,對於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轉告彼等三人可能會依謝通運老婆建議,供出甲○○共犯案情時,甲○○從未反駁曹人上、曾敬翔,亦未堅定否認其與槍擊謝通運之命案有關,惟從甲○○一再要求:「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先為其脫罪,不要將其拖下水,其才有辦法為彼等三人解」等對話內容,及怒稱:「把我搞亂了,對事情有什幫助,跟我說那些有的沒的,這都沒效,這種問題就是,要共同怎樣來解喔」等情緒反應,事實上甲○○已間接默認其與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人有共同殺害謝通運之共犯關係。故依此錄音內容,即為甲○○已有訴訟外之默示自白之新證據,而構成再審理由者。2、經發現證人任陳秀微(任志傑之妻)、謝月桂(李忠承妻)、曾敬翔(曾敬超之弟)、李吳雪英(李忠承之母)、曹人上、陳信宏、吳春輝所供述內容(證據十六、十七、十九)及甲○○之作為,可以證明甲○○向上開證人自白其與黃主旺是槍擊謝通運命案之主謀共犯。依原裁定所載上開證人任陳秀微等七人供述內容,甲○○一再要求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人之家屬「不要供出他,把他拖下水」;並要求家屬「不要插手,其會設法解決官司,按月給家屬安家費(時間達半年),並親向洪絲條家屬籌得二千萬元鉅款,專用以為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人打官司之用」等情事;家屬質疑甲○○:「那些孩子你叫去行凶,為何不設法解決」時,甲○○稱:「我願為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花錢至破產」之答復;又當黃主旺恫嚇甲○○「若不設法籌錢解決官司致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被判死刑時,我也會跟他們去死,但不會一個人去死時」,甲○○也只是說「他會想辦法看看等反應」;依甲○○上開之反應,堪信甲○○事實上已向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之家屬及曹人上等親友自白其亦為本案共犯無訛;本件從發現之新證據,已足構成再審理由。㈡、發現共同被告及共犯訴訟上不利於己之自白部分:1、本件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五號殺害謝通運案之確定判決,到場受審僅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甲○○、黃振雄、趙建中等六人,其中黃振雄、趙建中雖曾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甲○○為本案主謀者,惟嗣後甲○○一審到案後,彼等二人隨即因故改稱:「案由謝惠仁主導與甲○○無關」,且因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始終未供出甲○○即主謀者,原審乃以罪嫌不足為由,判決甲○○無罪;至於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因坦承共同連續開槍殺人,判決死刑;黃振雄、趙建中則以雖有參與但未開槍,判決無期徒刑;案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三人被本院判處死刑確定後,始知甲○○與黃主旺從未履行「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設法為彼等三人脫罪」之承諾,悔受甲○○與黃主旺所騙,擔下全部殺人罪責,終致被判死刑之無知,乃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日、五月三日、五月四日撰寫自白書,明確指出本案主謀者實為甲○○、黃主旺(見證據四);嗣黃振雄、趙建中知彼等亦因受騙為甲○○、黃主旺等擔下所有罪責,致被判無期徒刑重罪後,亦於無期徒刑判決確定後,各自撰寫自白書,指本案主謀者實為甲○○、黃主旺(見證據八、九);嗣經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人家屬,據上開五人之自白書,連同甲○○在看守所期間化名「顏萬春」之寄錢資料及往來信件,提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殺害謝通運之主謀者除甲○○外,尚有共犯黃主旺」,此時司法機關始知黃主旺亦為本案之共犯;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重開偵查,承辦檢察官簡燕子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前往台灣台中看守所(下稱台中看守所),經隔別訊問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黃振雄、趙建中,五人皆一致指認:「謝通運命案之主謀者,實為甲○○、黃主旺」(見證據十)。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梁炳仁執行死刑前,訊問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臨終最後有何遺言時,任志傑之遺言稱:「主謀正是甲○○與黃主旺二人」;李忠承之遺言稱:「天地不仁,司法不公,我雖該執行死刑,但應等彰化地檢署查明主謀者到案後才執行。」;曾敬超之遺言稱:「我們應該死,但非此時,應等主謀確定歸案,主謀是甲○○,依法判罪後,我才死,否則沒有人指證他罪證」各等語(見證據七)。又佐以重新偵查黃主旺殺人案件後,經檢察官簡燕子命台中看守所對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諸人之接見,進行秘密錄音監聽,俾供佐證自白之真偽;錄音結果: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對前往探視諸親友,一再陳述:「本案主謀實為甲○○,悔恨彼等因無知,受甲○○之騙,竟遭此下場。」(見證據二十一);核依常情,人之將死,其言也善,徵之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彼等三人,臨死之際,仍坦然接受殺人處死之判決,惟一不甘者即主謀未到案,彼等即先受死;黃振雄、趙建中亦明知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司法救濟之途已窮,按理彼等五人實無必要為冀延執行而誣指主謀甲○○未到案,並對甲○○共犯情事指訴歷歷。再者,前往接見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諸人,皆為三個死囚之親友,並非與刑事訴訟進行有利害關係之人,或為彼等所欲恐嚇之對象,以彼等臨執行死前,對親友一再表示:彼等為甲○○種種迴護十分不值,彼等交友不慎,無知受騙,遭此下場,悔恨無比等語。核依彼時臨執行死刑前,見面之場景與心情,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實無再憑空編造情節、推諉罪責之必要。另黃振雄、趙建中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緝一號黃主旺殺人案中,於審判筆錄,始終同此指認,亦見彼等五人所供非虛(見證據十一)。嗣後黃主旺、謝惠仁經通緝,於八十七年間陸續逮捕到案;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黃主旺殺人案經二審判決死刑,上訴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時,黃主旺突從台中看守所越獄逃亡,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萬相偵辦黃主旺越獄案件,當日許萬相檢察官隨即前往搜索黃主旺囚房,不料竟發現一紙黃主旺未完成之自白書(見證據十三),稽其自白書內容亦記載:「甲○○即謝通運命案之真正主謀者」;嗣後黃主旺之越獄,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逮捕歸案後,經提示上開自白書予黃主旺辨識,並訊問黃主旺何以逃亡前留下自白書之緣由時,黃主旺供承:「該自白書是其委託同囚房之人所寫,其準備萬一執行死刑後,留供公開世人知悉甲○○的為人之用。」;嗣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清杰於偵辦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一號丁奎逢、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提訊謝惠仁時,依謝惠仁之自白,亦指甲○○為本案主謀者,其不過是甲○○小弟(見證據十五)。再經王清杰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再提訊謝惠仁與黃主旺二人,令彼等二人就謝通運命案經過對質後,彼等二人更明確指認:「甲○○即謝通運命案之真正主謀者,謝惠仁只是甲○○的手下,無此能力召集這樣多人手及提供如此多的槍械」(見證據十四),繼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再提訊黃振雄、趙建中、謝惠仁、黃主旺等四人對質,亦一致指稱:「甲○○即謝通運命案之真正主謀者,謝惠仁只是甲○○手下,是甲○○說謝惠仁已有殺害謝通運之案底,故事後只要將全部罪責說成是謝惠仁主謀的就好」,黃振雄、趙建中、謝惠仁、黃主旺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再各自提出完整的自白書,稽之黃振雄、趙建中、謝惠仁、黃主旺上開對質供述及自白書記載,縱或對於各參與人之佈署位置、分配之任務、所供略有些微差異,惟衡之案發時隔已久,記憶自難免疏忘,然依彼等自白指述,參與謝通運命案共犯計有:甲○○、謝惠仁、黃振雄、趙建中、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黃主旺、陳解閔等九人;整個事件由甲○○親自召集人手,安排泰紘公司廠房作為槍擊行動之基地;槍枝、車輛係甲○○準備提供;狙擊行動之步驟、佈署係甲○○作沙盤推演;由甲○○帶彼等至現場勘察地形、指定狙擊任務、及配置位置;故意前往彰化縣大城鄉農會(下稱大城鄉農會)製造不在場證據;槍擊後係甲○○指揮處理埋槍及犯罪工具事宜;由甲○○、黃主旺陪同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三人南下逃亡,嗣並買船準備送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及謝惠仁、黃主旺逃亡至大陸;迨黃振雄、趙建中、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先後被逮到案後,甲○○更化名「顏萬春」寄信、匯寄及委託大城鄉農會總幹事蔡用等人,前去看守所特別接見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黃振雄、趙建中等人,且每次開庭後皆在法庭外親自安撫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家屬,並每次給付每家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不等安家費,表示會全力設法達成與死者家屬之民事和解,更保證會尋求各種管道,俾使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三人之官司得以「解套」各情,核彼等四名共犯所供槍擊經過,大致相符。尤其是嗣後到案之共犯謝惠仁與黃主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更與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生前之自白書所供甲○○參與情節、證據一之錄音帶中甲○○對曹人上及曾敬翔保證之內容、後述甲○○特別前往大城鄉農會取得不在場證據之經過、署名「顏萬春」者之信函內容及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生前在台中看守所寄給甲○○之親筆信,彰化、台中看守所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黃振雄、趙建中等人之接見紀錄等「確定判決前」之確實新證據相符,即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共同被告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趙建中、黃振雄、共犯黃主旺、謝惠仁等訴訟上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與事實相符之共犯及共同被告訴訟上自白之新證據,即已構成再審理由。㈢、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於事實審法院判決時未經提出或未經注意而不及提出斟酌之確實新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參與共謀殺害謝通運之事實,而應受有罪判決部分:1、經發現謝月桂所提出之三紙合照照片(見證據三),其中五人合照者,經洪寶國、黃主旺指認「從右至左分別是:甲○○、黃主旺、洪寶國、李忠承,及謝月桂(李忠承妻)」,依照片標示之日期為92.1.1顯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所拍攝,縱依黃主旺、洪寶國、謝月桂所稱「時間是八十二年夏天,在謝通運命案發生前一月個左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照片上92.1.1日期不正確,因為大家都穿短袖的,所以確定是在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同遊的尚有任志傑、曾敬超等人。既甲○○於謝通運命案發生前不久,確有與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人同遊日月潭之事實,即堪信甲○○確與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人認識。」,可知拍照日期確在判決確定之前。是本件因新發現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事實審法院判決時未經提出斟酌,且單從上開照片內容觀察,不須經過調查程序,足認定甲○○確實於案發前,已認識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三人,即有足證甲○○應受有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而構成再審之理由。2、經發現謝月桂所提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三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一日(即二審判決前)各自寫給黃主旺的三封信,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日、二十五日(即二審甫判決後尚未判決確定前)各自寫給甲○○之三封信,稽之此六封信件之內容(如原裁定所載、見證據十二),經核對上開六封信件與任志傑、李忠承、曾敬超三人於三審死刑判決確定後之自白書筆跡及內容,皆相符合(見證據四、五、六),足證此六封信件皆係出自任志傑、李忠承、曾敬超三人之親筆。關於此六封信之來源,質之謝月桂、曾敬翔何以未循台中看守所之正常管道寄出,二人皆稱此六封信件係透過台中看守所內某位牧師帶出的;嗣經檢察官向台中看守所查詢後,經通知曾任曾敬超、李忠承教誨師之證人即黃之邦具結稱:「上開寄給甲○○的三封信中,其中二封確係曾敬超、李忠承之筆跡,這三封信在我為曾敬超、李忠承作心理輔導時,皆見讀過……本來曾敬超、李忠承是要委託我帶這三封信出去,交給家屬謝月桂或曾敬翔轉交給甲○○,惟依看守所裡規定教誨師不得為受刑人隨便攜帶東西進出,所以信不是我帶出的……他們都對我坦承有參與殺害謝通運,但最不甘心的是主謀者甲○○、黃主旺、謝惠仁等未到案就執行,尤其是對甲○○判決無罪部分,他們都很不甘願,他們曾跟我說過該案犯罪全部經過,細節部分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在自白書內記載很詳細,自白書我也全都看過,他們以前都跟我談的犯罪細節,現在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不過尚記得他們有說是謝惠仁找他們上來,之後他們在彰化縣芳苑鄉廢棄工廠內住,有演練狙殺過程和細節,說甲○○都有參與;他們也說甲○○有以『顏萬春』名義以特別接見方式,曾前來台中看守所探視過他們。」等語,可見本案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不但認識甲○○,且為了保護彼等老大甲○○,而有替甲○○脫罪之事實。而上開六紙信函皆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為事實審法院判決時未經提出而不及提出斟酌之確實新證據,足認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係因為讓甲○○脫罪,而謊稱:不認識甲○○云云,因而致使甲○○得受無罪確定判決。是本件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於事實審法院判決時未經提出而不及提出斟酌的上開六封信件,且單從信件內容觀察,不須經過調查程序,足認甲○○有參與共謀殺害謝通運之情事,即有足證甲○○應受有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而構成再審理由者。3、經查發現「證據二十二」之台灣彰化看守所(下稱彰化看守所)任志傑、黃振雄之申請特別接見登記簿記載: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林進春議員(現任立法委員)、蔡用(大城鄉農會總幹事)、柯順益(大城鄉農會總務)等人,曾前往彰化看守所辦理特別接見任志傑及黃振雄等人。稽之任志傑接見談話內容記載,核與秘密證人A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上開談話內容詳原裁定所載);經訊之證人林進春、柯順益、蔡用亦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前往探視任志傑、黃振雄等情事;又蔡用當日確寄錢給趙建中、任志傑、曾敬超各一萬元,及柯順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寄錢給趙建中、黃振雄、任志傑、李忠承各八千元,有彰化看守所被告保管款收款收據可稽,此對照上開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人寄給甲○○三封信件之內容,足證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收押彰化看守所期間,甲○○即不斷設法與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及趙建中、黃振雄等五個到案之共犯接觸,更曾以一千萬元之鉅款,誘使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人,承諾為甲○○脫罪。是本件因發現「證據二十二」彰化看守所特別接見申請書記載及「證據二十三」彰化看守所保管款收款收據等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於事實審法院判決時未經提出而不及提出斟酌,且不須經過調查程序,足認甲○○確有花錢安撫家屬,並輾轉告知彼等共犯不可供出其參與共同殺害謝通運之事實,即有足證甲○○應受有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而構成再審理由者。4、經發現「證據二十一」之台中看守所之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特別接見申請書,其中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曾敬超之特別接見申請單內,申請人欄分別記載特別接見申請人為:林進春省議員、余德炎縣議員及顏萬春三人。依原裁定所載之證人林進春、余德炎、張國棟(該次特別接見之紀錄人)、黃主旺、張清霞(即顏萬春之妻)之證詞,核與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聲請書及自白書亦一致指出「顏萬春」即甲○○之化名一節相符,可知當日化名「顏萬春」者前往探視曾敬超者,確為甲○○無訛。是本件依甲○○化名「顏萬春」暗中進出台中看守所與曾敬超特別接見,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迄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以「顏萬春」之化名連續匯款給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人;此再對照署名「顏萬春」者寄給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三人信封內容,暗示彼等三人:「為人、處事、原則、精神,穩重、有原則、重義氣,令我及外面的朋友都感欽佩與尊重……要相信司法,尊重規矩」等語,益證甲○○一直在要求彼等三人應堅持義氣、原則,為其脫罪到底。是本件因發現上開「證據二十一」、「證據二十三」、「證據二」之證據,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事實審法院判決時未經提出,而不及提出斟酌,且不須經調查程序,即足認定被告甲○○確有化名「顏萬春」以寫信及辦理特別接見方式與任志傑等人連絡,並匯錢予共犯,安撫共犯勿供出甲○○有共謀殺害謝通運之情事,即有足認甲○○應受有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而已構成再審理由者。5、依槍擊現場圖所示,現場確有一棟三樓高之空屋,其制高點確實可觀察全部槍擊現場。復經命刑事警察局警察羅裕成測試大城鄉農會到槍擊現場距離結果:有三條路線,最長者⑴線為十四‧一公里,行駛時速約五十六至八十五公里,車程約十至十五分鐘,⑵線為十三‧四公里,行駛時速約在五十七公里至八十一公里,車程約十至十五分鐘,⑶線為七‧一公里,行駛時速約四十二公里至七十公里,車程約在六至八分鐘。可見從大城鄉○○○○路平路槍擊謝通運命案現場之單程,短則八分鐘,最長亦僅需十五分鐘,有履勘報告在卷可稽(見證據二十七)。另不在場證人洪文貴、許安全、陳註、王勤柱、蔡用(即大城鄉農會總幹事),經檢察官隔別訊問後,該五位證人無人能證明甲○○人在大城鄉農會之時間,對照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於自白書及黃振雄、黃主旺、謝惠仁之供詞(見證據十四);可知甲○○於發生槍擊謝通運命案彼時,即當天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雖未與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黃振雄、趙建中、謝惠仁等人在路平路現場,共同槍擊謝通運,惟事實上甲○○人亦在離槍擊現場不遠,可以觀察槍擊現場全貌之空屋頂樓制高點處,以無線電遙控方式全程指揮槍擊事件,否則甲○○何能指揮謝惠仁快就定位,並知悉現場僅開二槍就停止槍擊,而立即下令共犯再繼續槍擊,快再補上幾槍。堪信甲○○自路平路現場確認行凶得逞後,時程上仍得從容回到大城鄉農會,再與上開部分不在場證人見面,取信彼等出庭作不在場證明。再者,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受聘大城鄉農會擔任專員之簽呈,其中簽核者即王勤柱、陳註、劉裁培、蔡用等人,皆甲○○聲請彼等到庭作不在場之證人,足證甲○○與大城鄉農會關係及上開不在場之證人關係非淺,則彼等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不在場證言,是否可信,即應存疑。是本件因發現大城鄉農會與槍擊現場之「車程證據」及證據三十一之甲○○受聘為大城鄉農會之公文及簽呈等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事實審法院判決時未經注意而不及提出斟酌,且足以反證不在場證人之證言,確有可疑。6、此外,泰綋公司之廠房,確為甲○○提供予共犯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黃振雄、趙建中、黃主旺、謝惠仁等作為狙擊謝通運之行動基地一節,業經上開共犯於自白書、對質筆錄指訴無訛,尤其是黃主旺越獄時所留自白書(見證據十三)及謝惠仁嗣後到案之自白書(見證據十五),亦一致指泰紘公司之廠房,確係甲○○所提供,核與證人即曾為甲○○開車之小弟洪寶國及秘密證人「安全」、「安定」供證之情節(見證據二十六)一致;綜上確實之新證據,可知泰紘公司廠房確係甲○○向人借得後,提供作為槍擊行動之基地者,即有足證甲○○應受有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而構成再審理由者。綜上所述,原判決確定後,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之後,因發現甲○○有上開訴訟外之自白,共同被告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趙建中、黃振雄、共犯謝惠仁、黃主旺等訴訟上之自白,及上開六項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於事實審法院判決時未經提出或未經注意而不及提出斟酌,檢察官據此聲請再審,經核與首揭再審要件並無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為本件開始再審之裁定。
二、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謂:㈠、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刑事責任所為之陳述,原裁定書認定抗告人對謝通運被殺害一案之犯罪事實,已於抗告人無罪確定後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與曹人上、曾敬翔對話錄音中為訴訟外自白;然自原裁定所載對話錄音內容觀之,並無法證明該對話錄音即係抗告人與曹人上、曾敬翔所為之對話,因抗告人並不認識上開二人,如何與彼等二人對話;且自該對話內容記載所指之「甲○○」講話內容,亦未有就犯罪事實承認全部或一部自己刑事責任之陳述;該對話錄音曹人上一再指稱係「八十三年十二月」所錄,原裁定指為「八十四年十二月」所錄,惟毋論何時所錄,因原審從未傳訊抗告人對該錄音帶表示意見,且未曾鑑定該錄音帶內容究否有無抗告人之聲音,如何能遽認該對話錄音即為抗告人之聲音?因抗告人並無參與該錄音對話,況該對話錄音內容未曾自白供承殺害謝通運之犯罪事實,何能遽指為抗告人之訴訟外自白?故本件並無再審之要件,原審裁定開始再審即有違背法令。㈡謝通運之妻陳秀鳳提出共同被告在訴訟上之自白或自白書、曾與抗告人同遊之照片、抗告人曾冒他人名義匯錢至看守所之信件等事證,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抗告人提出殺人案件之告訴、告發,然該案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為共同被告等之自白及所提事證,並非「新證據」,與抗告人被判無罪之事實為同一事實,因而對抗告人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三六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議慎字第五八四號處分書影本可憑。又共同被告黃振雄、趙建中於謝通運被殺害經逮捕後於警訊、偵查中即數度自白抗告人即為殺害謝通運之主謀者,此自白與抗告人判決無罪確定後共同被告李忠承、任志傑、曾敬超、謝惠仁、黃主旺等人訴訟上自白抗告人為殺害謝通運之主謀其內容均相同;然上開自白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中業經審酌並被捨棄不為採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五號對該自白被捨棄不採之理由仍不予援用,故上開共同被告訴訟上之自白,並非屬新證據,殊不能再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甚明。況檢察官聲請再審所提事證於抗告人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三六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中均已提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新事實、新證據,何能再行偵查或據為再審之事由?原審裁定准予再審所據之事由,均係共同被告李忠承、任志傑、曾敬超等死刑確定後為免予被執行死刑翻供以求脫身而為之自白,及謝惠仁到案後為免被判處死刑而為推卸刑責之自白,另黃主旺原亦一再否認涉案,於被判死刑後為求脫身再為翻供自白,足見共同被告及其家屬等人之指摘係事後有目的之翻供,若以該供詞,即作為受判決人應為再審之認定,則對抗告人言殊不公平,且有違法治國家應依法治國之理云云。
三、本院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至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是否確能因該證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否確能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法則所應調查判斷之事項。惟所謂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其僅憑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能單獨達此程度者,固無疑義,其就該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之證據綜合評價而能達此程度者,亦應認為具此顯著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係指被告一切在審判外之自白及於其他案件(不以刑事案件為限)之審判上自白,並且包括一部自白之情形;惟此所指之自白,專指被告之自白而言,並不包括共同被告之自白,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供述,雖屬證據之一種,惟僅能歸類於是否為「發見新證據」之列。經查:抗告人甲○○前被訴殺人案件,經台灣彰方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台灣彰方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諭知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至七一頁)。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三之八十二年七、八月間甲○○、黃主旺、洪寶國、李忠承、謝月桂等人合照之照片,證據十二之曾敬超、任志傑、李忠承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寫給黃主旺之信件,證據二十一之之台中看守所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顏萬春」與林進春、余德炎接見曾敬超之特別接見申請書,均屬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原審法院判決當時未能援用審酌,上開證據自屬未經注意調查之證據,即具有嶄新性,而屬於新證據。次查,原確定判決諭知甲○○無罪,其理由係以黃振雄、趙建中在警偵訊中所述關於甲○○租用泰鋐公司廠房、主導策劃槍殺謝通運之行動及提供作案用之工具等情,非但前後供述不一,且與事實不符,證人洪性進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甲○○使用泰鋐公司廠房,而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又不認識甲○○,證人洪文貴、許安全、陳註、王勤柱等復證明甲○○於案發當日並不在命案現場,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甲○○有共同持槍殺人之犯行,為其論據。然從檢察官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三所示照片內容觀察,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已足認定李忠承在案發前已認識甲○○,則李忠承等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認識甲○○」之供述,均屬迴護甲○○之詞,益見黃振雄、趙建中在警訊時所供甲○○係殺害謝通運命案之主謀之供詞,並非無的放矢。又上開證據十二之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三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一日(即二審判決前)各自寫給黃主旺的三封信,經核對上開三封信件與任志傑、李忠承、曾敬超三人於三審死刑判決確定後之自白書筆跡及內容,均相符合,足證該三封信件均係出自任志傑、李忠承、曾敬超三人之親筆無訛,再參酌任志傑、李忠承、曾敬超前開判決確定後之自白書內容及執行前之遺言、黃主旺未完成之自白書、謝惠仁之自白筆錄、證人黃之邦之證供,不須經過調查程序,足見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案發前不但認識甲○○,且為了保護甲○○,而替甲○○脫罪,暨甲○○確有參與共謀殺害謝通運之情事。另上開證據二十一之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曾敬超之特別接見申請單內,申請人欄分別記載特別接見申請人為:林進春省議員、余德炎縣議員及「顏萬春」三人。而上開證人林進春、余德炎、張國棟(該次特別接見之紀錄人)、黃主旺、張清霞(即顏萬春之妻)前開之證詞,暨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三人之自白書均一致指稱「顏萬春」即係甲○○之化名,可知當日化名「顏萬春」者前往探視曾敬超者,確為甲○○無訛,參酌上開之彰化看守所保管款收款收據,不須經調查程序,即足認定甲○○確有化名「顏萬春」以寫信及辦理特別接見方式與任志傑等人聯絡,並匯錢予共犯,安撫共犯勿供出甲○○有共謀殺害謝通運之情事。準此,檢察官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三之照片及證據十二之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三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一日各自寫給黃主旺的三封信,暨證據二十一之台中看守所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曾敬超之特別接見申請單內,均屬確實之新證據,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二十二之彰化看守所李忠承、任志傑、曾敬超二審判決前接見資料,及證據三十一之大城鄉農會經王勤柱、陳註、劉裁培、蔡用等人簽核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聘用甲○○為該農會專員之公文及簽呈,雖屬新證據,惟該二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非屬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另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一之甲○○與曹人上、曾敬翔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之對話之錄音譯文,觀之該錄音內容,抗告人甲○○自始未承認有參與謀殺謝通運之犯行,自非屬抗告人甲○○訴訟外之自白。又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四、五、六、八、九之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趙建中、黃振雄於判決確定後撰寫之自白書,證據十之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趙建中、黃振雄等五人判決確定後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證據七之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三人行刑前訊問筆錄,證據十之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趙建中、黃振雄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對質筆錄,證據十一之趙建中、黃振雄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對質筆錄,證據十三之黃主旺八十九年五月越獄逃亡後在其囚房搜得之自白書,證據十四之黃主旺與謝惠仁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對質筆錄,證據十五之謝惠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自白筆錄,均屬共同被告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趙建中、黃振雄、黃主旺、謝惠仁等人之自白,依上開說明,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且均係原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後所為之證據,亦非屬新證據,均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十二之李忠承、任志傑、曾敬超分別於二審判決後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寫給甲○○之信件,證據十六之曾敬翔、李吳美雲、謝月桂、任偉傑等人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曹傳家、陳松傑、陳信宏、陳璟、古仁枝、吳春輝等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據十七之曹傳家、吳春輝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證據十九之曹人上、謝月桂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據二十三之「顏萬春」名義匯款給李忠承、任志傑、曾敬超等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之滙款資料,證據二十五之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聲請書,證據二十六之秘密證人安全、安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三十一日指證甲○○提供泰鋐公司工廠作為狙擊行動基地之筆錄,證據二十七之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勘查報告書,證據二十九之謝惠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均屬於原確定判決八十四十一月十五日判決後所為之證據,均非屬新證據,自不得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證據二十八之趙建中、黃振雄警訊筆錄及審判筆錄,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檢察官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三之照片及證據十二之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三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一日各自寫給黃主旺的三封信,暨證據二十一之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曾敬超之特別接見申請單內,均屬確實之新證據,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檢察官聲請再審,即為有理由,原裁定雖誤認上開所示之證據一、二、四~十一、十三~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九、三十一,分別屬被告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白,或屬於確實之新證據,雖有違誤,惟原裁定綜酌上開確實之新證據及原判決所取捨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可能改為更不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原審法院因而裁定本件開始再審,難謂於法不合,受判決人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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