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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抗告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