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再 抗告 人 甲○○再 抗告 人即 甲○ ○之 配 偶 陳秀合右再抗告人等因甲○○殺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後,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及二月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甲○○及其配偶陳秀合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九、八十二頁)。而甲○○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甲○○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至陳秀合住於台灣省台中縣,扣除在途期間七日,其抗告期間亦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屆滿,期間之末日均非例假日,乃再抗告人等竟延至同年三月九日始向台灣台南監獄提出抗告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原審法院乃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謂其已於同年二月十九日提出抗告理由書狀,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