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家庭等罪,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更改判決,給予緩刑機會或易科罰金云云,與定應執行刑無關,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