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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

再 抗告 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聲請再審一案,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