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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再 抗告 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自訴簡坤白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自訴簡坤白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