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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受判決人鄒惠成常業重利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別有規定者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受判決人鄒惠成重利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憑。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連同星期日均為公務機關之休息日,依法以休息日之次日(星期一)代之,計至同月三十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五月二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稱其係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始收受裁定正本之送達云云,顯與送達證書之記載不符,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