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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犯偽造文書、偽造證券、偽造公文書、侵占、妨害國幣等罪,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年、四年二月、四月、五年六月,均確定,再抗告人另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所犯侵占罪,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其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係在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偽造文書、偽造證券、偽造公文書、侵占、妨害國幣各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判決確定前所為,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第一審法院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並無不合。再查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偽造證券、偽造公文書、侵占、妨害國幣等罪,雖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九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然再抗告人該等罪刑既另與其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所犯之侵占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就再抗告人所犯前述全部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原審法院前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第一審法院依法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十五年六月,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非有違。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第一審法院違背自由裁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