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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28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甲○○與其父唐澤民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警方先逮捕唐澤民搭乘一輛警車,後逮捕抗告人搭乘另一輛警車,此情形均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全程錄影,有錄影帶乙捲可證,顯見唐澤民未有以手拉扯警員陳尚德,阻止警員逮捕抗告人之妨害公務行為。㈡唐澤民所有之黃色小貨車係停放在其所有之私人土地上,有土地所有權狀、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各乙份可證,其停放之行為並不違法。本件顯係台北縣板橋市公所防治公害美化環境聯合執行中心(下稱聯合執行中心)非法執行拖吊車輛,抗告人與其父唐澤民阻止拖吊亦無違法可言。㈢萬華郵局將一審法院判決送達通知書送達於抗告人信箱內,並未依法將之黏貼在門首,致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始至青年路派出所簽收前開判決正本,此有萬華郵局出具之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青年路派出所送達簽收單等影本各乙份可證;抗告人於同年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以上均為發現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然唐澤民所提出之錄影帶雖可證明警方係先後帶唐澤民及抗告人搭乘警車,仍無法證明警方於帶其搭乘警車前,唐澤民未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是該錄影帶之內容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又唐澤民雖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證明其係將所有之黃色小貨車停放在私人土地上。然其對該事實,顯於事實審判決前已明知,縱該土地經重新複丈,其所有之情形亦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即已知情,此項證據既為彼於事實審判決前已明知,即非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且唐澤民所有之前開小貨車業經公告為廢棄車輛,係存放於板橋市○○路○○○號前,其逾期不為處理,聯合執行中心依法執行拖吊,於法有據,其停放車輛有礙市容,縱令該地為其所有,主管機關亦有權處理,自不得據此為再審之理由。至抗告人所指萬華郵局依寄存方式送達一審判決書正本,卻未依規定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其門首,致其迨九十年一月八日始向派出所領取一審判決書,其上訴應未逾期,原審駁回其上訴顯非適法乙節,縱然屬實,亦屬其上訴得否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其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亦非適法,乃駁回抗告人及唐澤民再審之聲請。已就再審聲請意旨所謂之「新證據」,已逐一予以指駁,併說明其與再審之規定不符之理由甚詳。經核所為論述,於法無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理由。其中聲請再審議旨舉警方逮捕抗告人及唐澤民之錄影帶,認唐澤民並無妨害公務犯行乙節,係關於主張唐澤民部分具有所謂「新證據」之資料,要與抗告人是否合於再審要件之判斷無關。是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該部分之論斷為違法,而執為抗告理由,即非可採。又再審聲請意旨並未指聯合執行中心所提張貼公告之照片,係有人以手指及夾子固定後所拍照之情,亦未據說明其如何得認係判決後始發現,且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原法院對之自屬無從審酌,則抗告人迨於本院始執此指原裁定違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