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陳光雄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聲請再審原因,除須具備該證據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規性」特性外,尚須具有該證據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該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確實性」特質,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此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論處之罪名相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科刑之範圍與量刑之輕重,既不影響所應論處之同一罪名,即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向賴耀光佯稱替其將台中縣○○鄉○○段六二二之七、六二二之八號土地變更地目為由,詐借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又向伍國基佯稱可替○○○鄉○○段六二二之九號土地變更地目為由,詐騙活動費八百萬元,然抗告人確有委託胡耀升辦理賴耀光及伍國基土地地目變更事宜,因未經政府核准方未辦理成功,無施詐情事,有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函、通知,台中縣政府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地目變更申請書可證,上開證據足認抗告人應為無罪之判決,因存放在胡耀升處,致於判決前未能發現取得,於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乃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聲請再審之上開函、通知、申請書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無從認為顯然抗告人並無向賴耀光、伍國基詐欺情事,況原確定判決尚確認抗告人有連續偽造賴秀河名義之支票背書向陳光雄詐欺,偽造黃熊名義之買賣契約書向李謀水詐欺,及向邱金城、溫洲銀、盧聰萬詐欺之犯行,均非屬於再審之新證據,聲請為無理由,乃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均係政府機關之公函,足可認係真正,足證抗告人確有代辦地目變更,自可視為新證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並非僅認定抗告人連續向賴耀光、伍國基詐欺,尚認有其事實欄所載與王麗娜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偽造賴秀河名義之支票背書向陳光雄詐欺,偽造黃熊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李謀水詐欺,及分向邱金城、溫洲銀、盧聰萬詐欺等犯行;認抗告人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從一重論處抗告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則抗告人提出所謂之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非但無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或免刑之判決,亦不足認抗告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