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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3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

再抗告人 甲○○

乙○○右再抗告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均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等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再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計至五月二十一日彼等再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再抗告人等延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始提起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再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