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
再 抗告 人 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復又具狀提起再抗告,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