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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33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殺人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殺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又本件原裁定法官已自行迴避,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