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殺人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殺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又本件原裁定法官已自行迴避,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