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 告 人 苗栗縣警察局代 表 人 何春乾右抗告人因受感訓處分人甲○○感訓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駁回其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之裁定(九十年度感聲字第四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流氓案件之審理,由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治安法庭管轄審理,本院並不受理此類案件,此觀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明。抗告人對原審駁回其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之裁定,自屬不得上訴或抗告於本院之案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之規定,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