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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

抗 告 人 花旗飲水機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劉來福右抗告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判處罪刑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業由原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自無抗告之餘地,抗告人等對於該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誤載為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