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38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所稱「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情形,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而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本院經判決駁回。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經確定在案。再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妨害公務罪經宣告處有期徒刑六月,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諭知易科罰金,然其所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七月,不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經併合處罰結果,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二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自不得易科罰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