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誣告聲請再審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誣告部分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確定後,提出再審聲請案件達十四件之多,而聲請再審所舉理由大致雷同,經原審法院前後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以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六號、八十六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號、八十六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號、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七號、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三五號、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八四號、八十九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三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六八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抗告人所指其提出多件事證,申告邱傳福犯罪多項,然既在訴訟中提出,則已非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甚明,其謂委託律師調卷無著,即認有發現新證據之再審原因,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經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然查,本件抗告人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之規定,所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共有五項(原裁定理由),究竟其中那一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何一案號之裁定,認為其無再審之理由而予駁回,原審並未詳加審認,具體說明,僅籠統泛稱本件聲請再審之事證,與上揭前案之聲請理由「大致雷同」,遽謂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屬理由不備而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違反票據法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違反票據法部分,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審法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牽連犯修正前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從一重之修正前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項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竟復一併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