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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4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抗 告 人 陳志芳

郭振良右抗告人等因告訴甲○○、乙○○(LIH- SHENG YANG)違反破產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更字第一一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法院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而對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志芳、郭振良因告訴甲○○、乙○○( LIH-SHENG YANG)違反破產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㈠甲○○應連帶給付陳志芳超過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郭振良超過玖拾萬元;㈡乙○○應連帶給付陳志芳參拾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郭振良玖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經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前開規定即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等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誤載為上訴),顯屬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乃抗告人等復就原法院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