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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倘對於判決前已存在且經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事後就該證據之價值及其證明力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有所主張或爭執,即非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盜匪等罪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七號確定判決(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七號),以發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但其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刑醫字第二三八七九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醫字第七七八三五號鑑驗書及照片等件,均經原判決調查斟酌,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自非發見之新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謂鑑定書所載被害人體內遺留之精子細胞,究竟何來?有無第三人介入?證物採驗紀錄表如何記載?體毛採集之位置及房間如何?原判決未予查明,復未提示該紀錄表。又由照片顯示,被害人口部膠帶已掙脫,鼻部未纏繞膠帶,顯不足以致被害人於死等語。徒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價值及其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暨訴訟程序之踐行,任憑己見砌詞爭執,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