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八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所犯各罪,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所提第三審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