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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4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駁回聲請補充裁定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補充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涉嫌誣告等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誣告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誹謗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為二年十月(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提起上訴後,經原法院駁回上訴(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將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其餘駁回上訴(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但未將第一審所定執行刑一併撤銷,致本案應執行之刑究為二年十月抑為一年四月,不無疑義。而檢察官除依確定判決主文執行外,別無擇一執行之裁量權。抗告人乃一面聲請再審,一面聲請非常上訴,並請求停止執行;檢察官不俟再審、非常上訴結果,即指揮執行誹謗罪部分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九八號),顯屬不當。爰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明(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四號)、原法院駁回抗告後(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一一號),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終經最高法院將原法院關於聲明異議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茲最高法院裁定中既已敘明:「原法院於裁定駁回本件抗告前,亦已行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再抗告人部分之執行,此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當否攸關,原法院未詳加究明,遽予裁定駁回抗告,尚嫌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然原法院仍再予裁定駁回抗告(八十八年度抗更字第六號),漏未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命令,因此聲請補充裁定云云。

原裁定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抗更字第六號裁定已敘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停止執行將抗告人釋放,則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基本事實已不存在,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雖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持之理由,與原法院駁回抗告之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異致,抗告人若有不服,應循法定程序提起抗告,非屬補充裁定之問題,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