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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4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偽造私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茲因①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五十四號處分書意旨,抗告人僅係土地代書身分,遵照黃五六公祭祀公業管理人黃國棟之指示製作變更登記承認書、解散黃五六公祭祀公業及授權黃國棟處分系爭土地同意書,並不知系爭土地非祭祀公業黃登興之產業。上開處分書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製作,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同月十一日宣判日之後,事實審法院無從審酌;②最高法院判決認為:第二審判決雖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述處分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稍有欠洽。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等語。惟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論罪科刑,否則僅於理由內敘明其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何種犯罪事實,不惟理由失其根據且與法定程式不相符合,足認本案確定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處。③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所載:黃國棟主張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參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及祭祀公業黃五六組織規約第七點之約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提出黃欽津、黃欽能之授權書及協議書為證,顯非無據,此項證據在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亦屬新證據之一種。④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派下共有一百十三位,其中簽名蓋章同意處分土地者有九十七位,立授權書者為一百零三位,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僅傳訊告訴人黃麗華、黃富謙、黃欽津等人,即依其指訴認定抗告人騙稱欲變更管理人,致使其陷於錯誤,始在同意書、承認書簽名蓋章,並交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為真實。惟依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會議紀錄,僅決議新任管理人黃森鵬,並無應交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記載,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實,抗告人確無偽造文書犯行灼明。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祇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如該項證據,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始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抗告人所舉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五十四號處分書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刑事判決書,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三日製作,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係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宣判,該處分書及判決書既製作於原確定判決後,欠缺「新規性」,自非新證據。②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其中所述承諾書及同意書之內容,均於原確定判決中詳予審酌、論斷,並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亦與新證據意義不符。③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祭祀公業黃五六公嘗會議紀錄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討論有關東勢國小佔用公業土地、重編派下系統表及決議選任新管理人黃森鵬等事項,從形式上觀察,縱經調查程序,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尤非新證據無疑,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已詳予敍述其駁回聲請再審之論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