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行使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分別犯有共同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累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別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及壹年肆月之判決;又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未遂罪(累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論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維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處有期徒刑伍年之判決,均已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係在各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伍年以上,各罪合併之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以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另犯有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原裁定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殊有疏漏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始得裁定,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抗告意旨所指其另犯藥事法一案所處之刑,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而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既未據檢察官聲請,原裁定自無從加以審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