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係以被告之自白,及現場燈光開關處之一根體毛為其依據。而原審法院更二審判決之事實欄記載:「經報警蒐集現場證物,於現場燈光開關處之牆壁上採得甲○○之一根體毛,經警方多方追查送鑑定比對該體毛之DNA型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發現甲○○涉有重嫌。」云云。但原審認該根體毛「已因送鑑定而滅失」,無從提示,逕依DNA鑑定報告認定該根體毛為被告所有,而判決被告有罪。惟依聯合報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第十八版剪報所示,該根體毛並未因送鑑定而滅失,且目前尚存在於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曾指出:「又上揭命案現場所採得之上訴人體毛一根,是否有於審判期日不能提示之原因﹖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之。」既然該根體毛目前尚保存於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中,就無原判決所認定因送鑑定無法提示之原因存在。則該根體毛依法應提示被告辨認表示意見,始合正當程序。而此項重要證據雖經DNA鑑驗報告在案,但卻未經調查及供受判決人辨認及表示意見,倘若鑑驗有誤或該根體毛非被告所有,則此項新證據顯然足認被告應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得聲請為再審之原因云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審法院以本件命案現場查扣之體毛一根,經與被告之血液送鑑定比對結果,DNA型別均相符合,該體毛已經原審調查審酌,並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抗告人以該根體毛經鑑定後尚存於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原審未調取提示予被告辨認,該體毛為判決確定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因而據以聲請再審,即非有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原審未提示該根體毛予被告辨認踐行調查程序,該根體毛為確實之新證據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