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先後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竊盜及準略誘罪(原裁定誤載為強姦罪,應予更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該院先後於同表所列日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一年四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九月已經執行完畢云云,縱屬真實,亦屬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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