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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4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二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處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抗告駁回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又寄存送達係以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即生送達之效力,而非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文書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原審裁定以:原審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之裁定,按抗告人之住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前開裁定)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在卷可憑,即已生送達之效力,其抗告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算,至同年月十八日屆滿,至抗告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裁定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其遲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始向原審提出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摭拾本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判例之片斷,任意指摘顯有誤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另因公共危險案件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經駁回再審聲請所提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