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均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自明。是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宣告易科罰金,須併合處罰之數罪,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均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為之。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前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且因再抗告人所犯前開二罪,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規定,乃以前開二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則檢察官執行時,依法自應執行該由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而不得就原宣告刑,再予分開執行。又再抗告人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依法原雖可易科罰金;然因其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則該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從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再抗告人聲請分別執行其原來之宣告刑,函覆不予准許,自無不合,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