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七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走私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駁回聲請發回扣押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關於甲○○部分撤銷,應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以同為聲請人之李成陣、楊庭訓、梁讚成、呂水通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利用金聯興號漁船出海返航時,將於外海接受大陸人士委託之新台幣現鈔攜回,於抵金門縣新湖鎮新湖漁港時,經警方在楊庭訓等人及金聯興號漁船上查獲,因警方及金門地檢署誤認該攜回之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元為懲治走私條例所指之管制物品,而加以扣押,其中二百萬元為抗告人委由楊庭訓運回金門。現原法院已認定扣案之新台幣並非懲治走私條例所指之管制物品,抗告人及李成陣等被訴走私新台幣入境之罪名不能成立,為此聲請發還云云。原法院則以新台幣非走私條例所指之管制物品,本應諭知無罪,惟與判罪部分有連續犯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茲因同案被告李成陣等就其他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判決尚未確定,上開新台幣或可為證物或可能成為沒收之標的,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所涉犯走私犯行部分,業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十二號諭知無罪,而檢察官對該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該扣押物屬抗告人所有,且抗告人經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可能成為沒收之標的,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甲○○部分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