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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54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上訴駁回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中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於同月二十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因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狀視為上訴,且無在途期間可言,自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逾期,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於同月十一日才拿到判決書云云,惟卷附送達證書確由送達人於同月九日十五時零八分送達判決於抗告人,有其親自簽名可按,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