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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5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祇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且未逾二十年,即屬合法,並無必須縮減刑期之規定。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先後於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妨害自由、竊盜、脫逃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四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序於同表所列日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八月、四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任憑己意,稱其所犯竊盜及脫逃二罪曾經同一裁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再加妨害自由之有期徒刑七月與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四月,總刑期二年,原裁定未予縮減,顯屬不當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