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二號
抗告人 戊○○
丙○○即林秀金之甲○○葉珠蘭即葉庭華)隋鑑華乙○○被 告 丁○○右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詐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十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十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等於第一審法院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所列案件,依首揭規定,其就原審所為第二審判決(即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所提第三審上訴為法律所不許,爰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所明定。然本件抗告人等自訴被告詐欺部分,經認與其被訴偽造文書、背信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輕罪之詐欺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認亦為第三審上訴效力所及(詳如後述),是本件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要不因原審僅就其中詐欺部分為裁定而受影響,抗告人等自得對之向本院提起抗告,合先敍明。
查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是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倘該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輕罪部分自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本件抗告人等原自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嗣抗告人戊○○復具狀指被告另犯偽造文書、背信罪嫌,且認其與所訴詐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該案雖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駁回抗告人等之上訴(即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抗告人等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其中輕罪之詐欺罪部分抗告人既認與所訴偽造文書、背信罪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亦為第三審上訴效力所及。抗告人等先前不服原審判決,兩度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五號判決,未就詐欺部分駁回其上訴,而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即本乎此旨。原裁定未加細察,逕認抗告人等就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非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業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經修正公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依該條第四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裁定引用修正前該條規定,認詐欺罪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案件,而駁回抗告人等之第三審上訴,於法亦屬有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