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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抗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因強劫強姦案件,經本院發回更審後,原審分由黃日隆法官為受命法官審理此案,惟本案前審之八十五年上重訴第二十七號亦由黃法官承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聲請黃法官迴避云云。原審裁定則以: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七六號著有判例),經查黃日隆法官參與審理抗告人所犯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均為第二審之裁判,依照上開判例意旨,並不須迴避,是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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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