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原審未詳查原裁定附表所列其所犯竊盜、詐欺得利、詐欺及違反電信法等罪所科之刑,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已執行完畢,卻仍再與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科之刑合併裁定應執行之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影響其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云云,然查原裁定既係就上開竊盜等四罪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科之刑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非重複裁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至是否影響其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係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其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