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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聲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自訴乙○○等瀆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第三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二號),聲請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請人甲○○因自訴乙○○等凟職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請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瀆職聲明不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