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第三審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係對於有罪或無罪,或免訴與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甚明,故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之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者,僅限於對確定判決,自不得對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為之。本件聲請人甲○○因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係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提起抗告後,亦經本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竟對之聲請再審,顯不合法,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