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職字第一○一號
被 告 乙○○
甲○○右被告等因戴于寶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刑事判決,應對乙○○、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甲○○因上訴人戴于寶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郵局退回之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可稽,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