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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職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職字第三三號

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盜匪等罪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羈押期間,特為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玖拾年陸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乙○○因盜匪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予以執行羈押。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接押審理中,其法定羈押期間行將屆滿,而上述情形依然存在,應均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