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職字第六一號
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盜匪等罪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羈押期間,特為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玖拾年捌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乙○○因盜匪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予以執行羈押。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玖拾年叁月拾貳日接押審理中,復經本院裁定延長其羈押期間,其法定羈押期間又將屆滿,而上述情形依然存在,應自玖拾年捌月拾貳日起,再延長其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