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職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
乙○○右被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台附字第三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對丙○○、乙○○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丙○○、乙○○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其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此有經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