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非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私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八、四二四九、四四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新台幣二千元代價向綽號阿明之男子購得劉○和所租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外碼,委託他人擅自變更電信器材,偽造盜拷上開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重設外碼後,連續供己盜撥通話使用部分,因電信法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公佈,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已就盜拷他人行動電話,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無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餘地,原審未查,竟認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依牽連關係,從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公司等)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苟有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即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非常上訴意旨認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已就盜拷他人行動電話,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無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餘地,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私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