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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非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認為被告於受委任辦理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貸款債務人名義後,再與被害人簽訂第二個買賣契約,雖係買受人,惟有關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貸款債務人之手續,被害人未再委託他人處理,仍係由被告處理,被告仍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未予變更貸款債務人名義,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之利益,其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是本件被告有無受委任辦理變更貸款債務人名義之事項,關係被告有無背信罪至關重要。茲依卷附被害人鄭清文與柯陳碧雲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以下簡稱鄭、陳契約書),以及被害人鄭清文與被告甲○○間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上開案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以下簡稱鄭、李契約書)之內容相比較;鄭、李契約書第六點約定『本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方(即出賣人鄭清文)同意甲方(即買受人甲○○)自由指定自己以外之名義人為物權登記之權利人;並自簽約日起有權自住或租售、處分該不動產行為。』,而鄭、陳契約書即無是項之約定。又鄭、陳契約書於其第九點之(二)有『但其中向第一信託設定抵押權伍百萬元整由(甲)承受該債務,由雙方會同向債權人及地政機關辦理該項債務人變更手續,……』關於『債務人變更手續』之約定;而鄭、李契約書即僅於其第八點約定『甲方同意承受乙方原有銀行貸款,……』,並無有關『債務人變更手續』之約定,二契約所定買賣條件並不相同。乃原判決竟謂被告係以與陳碧雲同一之條件,向鄭清文購買該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允諾辦妥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等手續云云,即有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查鄭、李契約書既無『債務人變更手續』之約定,即尚難謂被告有受鄭之委託處理該『債務人變更手續』之事務,自無背信之可言。次按背信罪,須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其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於本人利益之事實,遽然推定有前開之犯意。本件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雖僅得三百八十萬元,而不足清償第一信託公司之債權。惟一般以不動產向金融機關抵押借款,金融機關均以低於不動產價值之金額貸與,且不動產價格,因景氣而有高低。尚不能認被告於與鄭清文簽訂契約時,即預知系爭不動產將來拍賣時,賣得價金一定不足清償第一信託公司之債權,自難以該不動產嗣後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債權之客觀事實,認被告有損害鄭清文之故意。又被告與鄭清文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上開說明,被告於簽約日起有權自住租售處分該不動產行為,被告將之轉賣與彭鄒莉萍,而得差價八十萬元之利益,亦難認為係不法之利益。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損害鄭清文之利益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故意,其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亦有不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苟所認定之事實,其採證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又與採用之證據相適合,即無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卷查鄭清文(另隱名共有人鄭淑丰)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將其坐落台中市○○區○○路○○○巷六六之二號一、二樓房屋及其土地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九三)所有權,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賣與柯陳碧雲(由柯木山、柯陳碧雲夫婦出面接洽,但契約買受人登記為柯陳碧雲),因該不動產房地已向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實借五百萬元),乃約定由買受人柯陳碧雲承受該五百萬元債務,以抵銷其應付之價款,雙方委任土地代書即被告甲○○處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第一信託公司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手續等情,已據鄭清文、鄭淑丰、柯陳碧雲分別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至第四十頁、第六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可稽,被告亦承認有受託處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嗣柯陳碧雲買受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第一信託公司僅同意核貸四百四十萬元,柯陳碧雲認增加其財務負擔,無意購買,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立切結書解除買賣契約,表明願將所有權再移轉與出賣人鄭清文,並負擔有關費用(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之切結書),被告見狀即向鄭清文、鄭淑丰表示願以同一條件向鄭清文、鄭淑丰購買前開房地,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五百八十萬元賣與彭鄒莉萍,嗣彭鄒莉萍因產權問題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五百八十萬元賣與王威翰等情,復經柯陳碧雲、鄭清文、鄭淑丰、彭鄒莉萍、彭茂松、王威翰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至第四十頁、第六十二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二頁)。雖鄭清文與柯陳碧雲之契約書(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於其第九條之(二)有定明「但其中向第一信託設定抵押權伍百萬元整由甲方(指買受人柯陳碧雲)承受該債務,由雙方會同向債權人及地政機關辦理該項債務人變更手續」;而鄭清文與被告之契約書(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並無有關「債務人變更手續」之約定,僅於其第八點約定「甲方同意承受乙方原有銀行貸款,……」,然此契約書乃延續前契約書而定,且此契約書第九條規定「本約一經簽立,雙方彼此債權、債務一筆勾銷,互不賒欠;若有外面私人債務造成牽扯本不動產致他方損害,對方負完全賠償責任,不得異議」。足見出賣人於出賣後,原有之債務應予消除,否則受有損害,相對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除係該不動產房地之買受人外,仍受託處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且負責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手續」,於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出賣人鄭淑丰有向被告催辦「債務人名義變更手續」等情,迭經鄭淑丰指訴詳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九十一頁反面),被告亦承認其與鄭清文所訂之契約書關於移轉登記手續,由其負責辦理等情,且於偵查中對負責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手續」一事並無爭執,尚供稱「自接辦此案,即曾向大眾銀行台中分行及聯邦銀行送件,但要請王威翰會同辦理時,王威翰生意就倒了」(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正反面、第六十四頁正反面),又供稱「當初我們有與第一信託公司接洽,而第一信託公司要求先還一百萬元,才能辦債務人名義變更,後來因避免當事人負擔過重,所以才去轉貸,但沒想到王威翰生意失敗,才無法辦理」等語。依上觀之,被告雖嗣後與鄭清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鄭清文購買前開房地,但仍受託處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且仍負責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事宜,堪予認定。從而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向鄭清文購買前開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允諾辦妥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等手續等情,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相適合,自無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被告以五百萬元買受前開房地,旋即以五百八十萬元賣與彭鄒莉萍;而前開房地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未辦理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嗣經第一信託公司實行抵押權拍賣該房地,賣得三百八十萬元,扣除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後,第一信託公司尚有一百三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及其利息未獲清償(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信託公司之呈報狀),而轉向鄭清文求償,顯致鄭清文(隱名合夥人鄭淑丰)受損害。故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損害鄭清文之利益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所認事實與證據資料相符,且其判斷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非常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有不相適合之證據理由矛盾;又其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不無誤會。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9